《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本条是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论证的规定。

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一个很重要的阶段,是项目决策的关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过批准,建设项目就正式确定。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可以供地等都无法改变。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对建设用地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提出调整可行性研究中的建设用地方案或修改土地利用规划的意见,以利于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决策。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可行性研究的依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方面的最高规划,无论是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还是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确定的用地必须严格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然即使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但建设项目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无法建设。同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主要手段。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的可能性提出明确的意见,防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而没有建设用地致使无法如期开工,造成浪费和损失。

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后,要形成书面意见,送有关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之一,也将作为申请建设用地和地方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材料之一。没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意见,有关的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时可以要求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