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生态宜居的乡村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