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