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欧洲早期封建制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多为习惯法的汇集。父权和夫权十分强大。男子只有成婚后自立门户,方可脱离父权的支配。离婚须出于习惯法上的理由,具有浓厚的男子专权主义的色彩。另—方面,早期的习惯法中,还保有某些原始的婚姻家庭习俗。

在欧洲各国封建化的进程中,寺院法和王室制定的成文法,逐渐取代了习惯法的作用。寺院法亦称宗规法或教会法,其中包括许多婚姻家庭法规范。寺院法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具有凌驾于世俗立法之上的权威。

关于婚姻的成立,寺院法在实质要件方面列举了众多的婚姻障碍,如欠缺结婚合意、不能人道、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受基督教的洗礼等。在形式条件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

关于婚姻的解除,寺院法本诸教义持禁止离婚主义。无效婚姻和别居制的规定,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采用的。除婚姻事项外,寺院法中的有关规定还涉及亲子、收养、监护、继承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宗教化,是欧洲中世纪法律的显著特色之一。

在整个中世纪,罗马亲属法对欧洲各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仍有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从未间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