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2)单位或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3)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4)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档案的规定期限归档

(5)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