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于“公民享有受教育权”的表现形式,《宪法》作出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即使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即使发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