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社会救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之当年度一定金额及第二项之最低生活费,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于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单亲家庭,指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未婚仍在学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三、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协议离婚登记。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离婚之诉。

五、配偶处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一年以上,且在执行中。 申请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独自扶养十八岁至二十五岁在国内就读属于本法第五条之三第一款规定学校子女,或独自照顾无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碍子女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及财政能力,认定其为特定境遇单亲家庭。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无扶养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动产及不动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当年度一定金额者:

一、列册低收入户。

二、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致不能工作。

三、独自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失业认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失业再认定,并取得失业认定证明。 本法第五条之三第四款及前项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碍及特定病症之范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之三年龄之计算,以调查当时之实足年龄为准。

第 6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之调查及访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建立个案辅导资料。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之调查,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类列册登记,如有异动,应随时变更。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低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辅助其自立时,得转介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配合办理。 经依规定予以辅助仍不能适应者,得调整之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者,不予扶助。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申请医疗补助或急难救助者,应备齐申请表件,检同相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提出,转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查明先行办理救助,再行补送有关表件。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户内人口,指同一户籍并共同生活者所称失业,指依就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失业认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失业再认定,并取得失业认定证明者所称入营服役,指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户籍者:为户籍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 二、户籍不明者:为路倒或尸体发现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 前项情形,应行办理葬埋之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协调尸体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协助办理。 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葬埋时,应将所知死亡者之性别、身世、出生与死亡年月日、埋葬地点及死亡原因列册登记保存户籍不明者,并应将其照片、身体特征或其他足资辨识之资料列册登记保存。 协助办理葬埋之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前项列册登记保存资料,送原请求协助乡 (镇、市、区) 公所保存。

第 12 条 私人或团体赞助社会救助事业捐赠之土地、财物,得依有关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税捐。 依本法办理社会救助事业,非以营利为目的者,得依有关税法规定申请免征税捐。

第 13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二项所称公开征信,指将接受之捐赠之基本资料及办理情形,至少每三个月于网际网路、机关 (构) 发行之刊物或新闻纸公告。 前项基本资料,包括姓名、金额、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赠项目。

第 1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