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住宅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部门可依法将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宅基地管理信息化平台,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规范开展宅基地监管。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根据“一户一宅”用地需求,单列宅基地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手续。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加强乡村建设风貌引导,对农房建设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开展农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农房门牌发放等工作。市文物保护、市林业、市水务、市电力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统筹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选址、行政审批、现场放线、动态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村级组织负责拟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规民约,做好村民建房的审查和公示,协调开展农村宅基地的腾退、调整和有偿使用,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态巡查机制,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并通过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平台等多种渠道,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市农业农村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八条农户应按照以下要求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中如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且子女均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结婚后人口增加,符合分户条件但户口未分的子女可以分户为名申请宅基地。

(二)一户中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且子女均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不得以分户为名申请宅基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独生子女、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不得以分户为名另行申请宅基地。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村级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未分户登记为由,拒绝受理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70%,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二)将宅基地或宅基地房屋出让、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在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现有宅基地上扩建住房的

(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应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住宅原则上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原则不超过3.3米,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32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风景名胜区周边、乡村旅游示范点、文化旅游产业聚集区等区域,暂按上述标准执行,因发展需要放宽特定区域农村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应单独针对特定区域设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