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