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在职职工缴存公积金是单位法定的、强制的义务和责任。《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以下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职工是指与以上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含外籍人员)。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