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传唤(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第三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节传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第二节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