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