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法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既有法律依据,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消或变更。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体现了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侵权损害,如果没有一个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将会使受害人既蒙受损害又须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于立法精神。正因为如此,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精神,是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