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因:①司法公开审判的需求,②案件当时人的要求,③公民的“司法知情权”,④我国特殊的司法机关、媒体关系结构。

司法介入实质上就是“法的适用”过程。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有救济的途径,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很多种,如私力救济,通过行政权的救济,以及司法介入的救济等。

但其他的救济途径不能有效的实现纠纷的解决时,则司法介入应该就是最后的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