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州区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所指的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

摩托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所指的正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

电动车是指三轮电动车和两轮电动车,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农用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驾驶人考试发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对查获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罚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信局负责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与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局负责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内的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销售的监督和带牌销售管理工作。

环保局负责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局负责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局负责拖拉机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机安全源头监管,做好拖拉机的登记和技术检验,严格执行拖拉机报废、淘汰规定,安全知识和驾驶技能的教育培训,严格驾驶人员的考试和发证工作协助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积极参与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行动,严肃查处农机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

交通局、运管分局负责查处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非法载客营运违法行为。配合乡镇“交管站”开展相关业务,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整治。

建设局负责对辖区各建筑施工工地施工作业人员驾乘摩托车、电动车不佩戴安全头盔、施工作业的农用车、摩托车和电动车非法搭载施工作业人员、劳务工程承包人使用面包车拆卸座位拉运施工作业人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坚决予以纠正和劝导。

教育局负责落实学校、幼儿园在校师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教育中小学生、幼儿拒绝搭乘违法车辆。与各乡镇政府交管站协同配合,对在学校、幼儿园门口违法使用摩托车、电动车和农用车接送学生、幼儿的行为坚决予以劝导和整治。

安监局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工作督促、检查相关部门履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宣传部、文电局负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络、手机短信、公众微信等新型媒体,采取典型案例以案说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解读、设立曝光台等多种形式,全面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强化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的属地监管,建立完善辖区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和驾驶员基本信息等工作台账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每个乡镇必须配备一台交通安全巡查宣传车,对各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甘肃省公安厅关于禁止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通告》以及本管理办法进行宣传摸排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重点路段设置交通安全检查劝导站,纠正、制止、劝导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运管、交通、农机在城区配备交通安全宣传车持续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每个部门配备不少于一台交通安全宣传车,每周不少于两个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第五条 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生产应当执行安全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禁止非法拼装或者改装非机动车。

第六条 在本区生产、销售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产品目录参照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编制公布的产品目录执行。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七条 农用车、摩托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购车发票的、但符合本省目录的可以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交警大队应当当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的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禁止在本区登记和上道路行驶,严格执行《甘肃省公安厅关于严禁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通告》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农用车、摩托车因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用车、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驾驶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农用车、摩托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及驾驶人规定驾驶电动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二)驾驶农用车、摩托车必须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驾驶农用车、摩托车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四)驾驶农用车、摩托车保持转向、制动、喇叭、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五)驾驶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行驶必须遵守各行其道的规定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范围内行驶。

(六)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与相邻行驶的驾驶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七)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

(八)严禁驾驶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严禁农用车、三轮摩托车、三轮电动车后车厢内搭载人员

(九)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

(十)严禁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营运。

第十五条 驾驶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酒后驾驶

(三)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六)使用其他车号牌、行驶证

(七)农用车、摩托车行驶速度超过道路规定限速电动车行驶速度超过15公里/小时

(八)农用车、摩托车载物规定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大队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的属地监管按照管辖区域内分时段、路段安排乡镇、村干部、交通协管员开展“值班式管控”,定人、定时、定路、定责,确保违法车辆不出村、不上路,对监管不到位的严肃追责。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交管站应当结合登记管理,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乡镇政府交管站、行政村交管室和检查劝导站要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劝导、纠正、制止农用三轮车、摩托车无牌无证、无证驾驶、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依法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交警大(中)队要加强农村道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对查获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用三轮车、摩托车一律报废对查获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或摩托车超员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对发现的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摩托车要督促驾驶人或车主办牌办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公治〔2014〕572号)和中石油、中石化《关于严控加油站销售散装汽油的通知》(油销〔2014〕44号、股份工单销零〔2014〕65号)的规定,为做好反恐维稳和交通等公共安全工作,严禁加油站给无牌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等车辆加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服从管理指挥的 

(五)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六)酒后驾驶的

(七)超速行驶的

(八)改变电动车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的

违反以上条款规定,一律扣留车辆至接受处罚,违法状态消除后返还车辆。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后排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或驾驶三轮摩托车后车厢搭载人员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违反以上条款规定,一律扣留车辆至接受处罚后,违法状态消除后返还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驾驶无牌农用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者扣留车辆,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严禁无驾驶证驾驶农用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者扣留车辆,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六条 驾驶农用车违法载人的,处二百元的罚款驾驶农用车违法载客的,处五百元的罚款。扣留车辆至接受处罚,违法状态消除后返还车辆。

第二十七条 严禁驾驶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用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者处2000元罚款,收缴车辆,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严禁将农用车、摩托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和暂扣的人驾驶,违者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严禁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者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饮酒后驾驶农用车、摩托车的,处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用车、摩托车驾驶人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依法扣留车辆,收缴号牌,处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扣留车辆,收缴号牌,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4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驾驶车辆冲卡、不服从检查,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违法载人的,处一百元的罚款,扣留车辆至接受处罚后,违法状态消除后返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