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