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管理、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

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管理主体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监管、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和有偿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农村饮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及其保护范围。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取水便捷、风险可控的原则选择水源,并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泉水、井水型水源取水口周边不小于20米范围

(二)山塘、水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方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处设立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安装取水设施。

鼓励村民对村寨原用水井、山泉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可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原有居民实施搬迁,并予以妥善安置不具备搬迁条件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调配饮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化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在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圈舍、厕所、化粪池、垃圾池

(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

(三)敞养畜禽、人工水产养殖

(四)新建、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

(五)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七)葬坟、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旅游,游泳、垂钓、捕捞、烧烤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饮用水经营管理主体进行监督指导。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村民自主管理主体的监督指导,建立农村饮用水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运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运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联片集中供水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对农村饮用水实行专业化管理、公司化运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按照以水养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村民自主商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价,并向用水户公布。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实行村民自主管理的,管理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净化、消毒、供水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定期清洗蓄水池、沉淀池,并保持其周围环境清洁

(三)按照商定的水价计量收费

(四)按照要求取样送检

(五)组织管水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水户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的,管理主体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核定的水价计量收费

(三)开展水质自检,并将检测情况报送相关单位

(四)建立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破坏供水设施

(三)不得盗取饮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检)测资源,应用大数据平台,建立资源共用、数据共享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检)测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对列入水源地名录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开展常规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