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关于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比较法上所称权利不得滥用与我国的界限似有不同,这一点需要注意。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行使以专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其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看,除了加损害于他人,权利行使再无其他目的。例如房屋所有人将自己的院墙建筑的及其高目的只是为了阻碍邻居的采光,则属于该种情形。若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打算给他人造成损害,但同时他也追求自己的利益,则不属于权利滥用。而第132条并未包括“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这一要件。

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第7条的诚信原则以及第8条的公序良俗原则。即行使民事权利属于“从事民事活动”之一种,故行使民事权利不仅受到“不得滥用”原则限制,而且也受到诚信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约束。以诚信原则对民事权利之行使的限制为例,矛盾行为、行使依不正当方法取得的权利、要求得到必须立即返还的东西、以及实施对另一方利益缺乏应有考虑的无情行为或者作出过激反应等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行为皆违反诚信,属于“不能容许的权利行使”更有甚者,权利的长时间不行使亦可能导致权利失效。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被滥用权利的性质不同,构成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如下:

1、不发生权利行使的固有效果:例如滥用形成权,对方得直接依据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提出抗辩,令其不能产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

2、排除他人侵权的效力:例如某项权利的行使构成滥用,相对人得进行正当防卫,而不构成侵权

3、相对人得因此寻求救济:权利滥用侵害他人,其侵害状态继续或受有侵害之虞时,被害人得直接依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寻求救济,请求排除或防止侵害。造成损害时,权利滥用人须负担如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4、某些权利将因此而消灭:比如监护人滥用财产管理权,参见《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第(三)项,滥用监护权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利的,可撤销监护人资格,使其丧失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