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号)精神,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担任法律顾问的在职公职人员。

第三条 我办公职律师由人事处负责统一管理,人事处履行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职责。

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我办机关及法制研究中心在职在编正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公职律师: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由本人书面向人事处提出,并填报相关申请表,交人事处统一办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我办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受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参与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论证,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

(二)参与本单位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参与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的委托,代表本单位调查和处理行政复议、争议调解、听证、诉讼、仲裁、涉法涉诉信访等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决策建议

(五)参与处置本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注重事前设计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六)其他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的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或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有偿和无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五)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具体工作任务由人事处经办领导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分配。我办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重大法律事务备案制度,完善人员档案、业务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和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接受省政府法制办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委托的有偿或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除本单位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理外,应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其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辞任等情形,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由我办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公职律师工作申请,同时收回并上缴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和人事处发现公职律师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根据性质情形,停止公职律师工作,收缴公职律师证书,移交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并对违法违纪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