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货物来说,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全面营改增前,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本来就

不含购进的货物

,全面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已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第(四)项整个就不成立了。

故,全面营改增后(其中的3和4在全面营改增之前也不视同销售):

1、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工程(不动产)建设,不视同销售2、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工程(动产)安装,不视同销售3、企业将购入的商品用于工程(不动产)建设,不视同销售4、将购入商品用于(动产)安装,不视同销售。

另外,还有一个文件的部分条款容易忽视(全面营改增后暂时还没有全文废止),即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项: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

附设的工厂、车间

生产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注意:如果不是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不视同销售。再说,这个规定在全面营改增之后本来就有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