丶为了适应国家建设和改造旧城区的需要,保障市区建设和改造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建设暂行条例》、《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湛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包括经济、文化、国防、市政公用设施)、改造旧城(包括住宅以及兴办公益事业)需要拆迁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标准,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或搬迁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搬迁户被拆迁者必须服从国家建设和改造旧城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并在限期内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索取额外补偿,妨碍、阻挠拆迁工作。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协商,合理解决。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园地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的,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凡属应拆除的违章建筑,不论单位或个人都要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给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市公安局第二治安大队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条 拆迁改造的区域,自批准之日起,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者协商拆建事宜。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鉴证手续。建设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它设施,不准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买卖、转移产权或变更原用途公安派出所应停止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停止发放营业执照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被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支持协助做好被拆迁者的动员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改造旧城区的工作必须在市改造旧城区指挥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湛江市总体规划进行。市城建、供电、供水、邮电、房管、国土、公安、司法等部门紧密配合,既要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要保障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要按本《暂行办法》给业主和搬迁户以合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业主和搬迁户应服从统一的安排。

对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私房业主,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协商办理:

(一)业主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给业主补回一般为新建的钢筋混凝土混合结构的楼房套间,补偿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1、市区内安置的标准:(1)凡单层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4的比例给予补偿(2)二层或二层以上的房屋,按原有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2、安置在赤坎区的霞赤七路东菊桥、北桥路一九六医院、寸金路雷师、海滨路广湛公路口、南方路军分区、过境路赤坎糖厂以外,霞山区的录塘路、火车南站、湖光路立交桥、霞赤路海头市场以外的,补偿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能超过市区内安置补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3、被拆除的私房中如有临街底层商业铺面的,经查实户口簿、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与房屋产权人姓名相符的,根据铺面实际丈量面积,按1∶0.7的比例作铺面补偿。其余的0.3按住宅补偿标准作住宅补偿。在建设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就近安置的便就近安置,不能就近安置的则易地安置。业主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不要求铺面补偿者,按市区内住宅安置的标准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使用性质,私自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或将住房转租、转让给单位和他人作营业铺面的,拆迁时,一律按住房安置处理。

4、被拆除房屋要回产权的业主,如原有房屋是出租的应继续保持与原住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业主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在动迁时,由建设单位按本条规定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补偿标准,计算业主应得补偿面积,并参照业主应安置楼房同一区域的商品房的相应价格,一次过付给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