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内各单位:

为了严格依法理财,规范财政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实施。

省财政厅

2017年6月9日

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管理,保障我厅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6〕6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7〕14号),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理财、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四)参加财政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不经实习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接受本单位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条法处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厅、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条法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条法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厅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厅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条法处可以统筹使用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办理单位行政复议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部门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单位向条法处提出申请,由条法处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条法处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召开厅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条法处负责公职律师考核。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得分高的评为优秀,由我厅统一表彰,优秀比例最多不超过公职律师总数的20%。考核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条 为公职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二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