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宅房

主城区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450-6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15-20元/平方米计算。

县(市)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300-45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10-15元/平方米计算。

建制镇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00-3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7-10元/平方米计算。

2、非住宅房

主城区商业用房按60-80元/平方米支付,生产用房按80-100元/平方米支付,办公用房按40-50元/平方米支付,仓储用房按60-80元/平方米支付。

县(市)商业用房按40-60元/平方米支付,生产用房按60-80元/平方米支付,办公用房按30-40元/平方米支付,仓储用房按40-60元/平方米支付。

建制镇商业用房按30-40元/平方米支付,生产用房按40-60元/平方米支付,办公用房按20-30元/平方米支付,仓储用房按30-40元/平方米支付。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主城区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250-45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按9-15元/平方米/月计算。

县(市)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200-30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按7-10元/平方米/月计算。

建制镇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120-20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按4-7元/平方米/月计算。

(三)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1、征收经营性、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作出征收决定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2、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虽已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3、补偿标准为:工资补偿应当根据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该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政策性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物管费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