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定风险事故的存在。保险是基于风险的客观存在而产生的,无风险则无保险。就一具体险种而言,总是为相应的风险所设立的,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约定某种风险事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风险事故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着重表现为:风险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的时时间不确定,发生的结果不确定。

(2)补偿损失,安定生活。这是保险的目的。就整个保险业而言,应以安定经济生活为最终目标,但就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则以损失补偿为主要功能。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以是否适合于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全为准。

(3)集合众多的风险单位。如果将众多面临同样风险的同质风险单位集合起来,就能比较准确地预测风险事故,从而降低风险的代价。保险正是根据这一原理展开的。集合风险单位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集合,即在一定的范围内,面临同样风险的经济单位,为共同的利益,建立互助团体。另一种方法是问接集合。这是由第三者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吸收面临特定风险的经济单位,通过购买保险单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再将集中的风险损失分散给各个独立的经济单位。

(4)保费负担,公平合理。保险费是投保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所应支付的代价,这种费用必须与所转移的风险相一致。显然,保险费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有关,保险金额越高,则保费越高。另一方面,保险费与风险事故损失率相应,损失率越高,则保费也越高。保险费的计算,还应该考虑风险因素的性质,将同类的风险因素进行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