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晓琪、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齐玉苓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晓琪。于是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晓琪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齐玉苓才得知自己被陈晓琪冒名10年的事情。齐玉苓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这一则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个难题。侵犯姓名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而在我国的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颁布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齐玉苓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认为原告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