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拆迁补偿标准如下:

第三十一条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居屋估价标准》。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面积与原房建>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原房建>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项规定价格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80%给补偿费。

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