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三资(资金、资产、资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提高其营运效能,建立“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民主监督、管理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组社区经济联合社、社区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形式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一简称“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管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其成员利益。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凡涉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五条农村(社区)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设立担保。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