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早期的英国普通法法庭还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国王为了加强王权与司法权而设立的王室法庭。当时的王室法庭为了加强对全国的司法控制,还不定期面向全国派出巡回法庭,从王室法庭的管辖权来看,其主要管辖的是三类案件:王权诉讼、国王直属封臣之间的纠纷、领主法庭错判的案件。随着中世纪司法的不断完善,各种诉诸司法的案件也逐渐增多,王室法庭的诉讼量也是水涨船高,王室法庭就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发生分化。

在英国国王亨利二世改革之后,英国的王室法庭逐渐划分成为了王座法庭、普通民事诉讼法庭与财政法庭,这三者一起便构成了普通法法庭的主体。这三大法庭也有着明确的分工。王室法院主要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与王室利益相关的案件,普通民事诉讼法庭受理普通的民事案件,财政法庭主要受理财政税收相关的案件。王室法庭还负责受理普通诉讼法院与财政法庭的上诉案,而最终的上诉审判权力则属议会所有。

在普通法法庭的诉讼程序里,核心内容便是令状制度,即这一时期英国任何权利受损的人都可以通过购买令状而获得国王的救济。在亨利二世改革之后,英国国王对司法权的控制愈发成熟,令状制度也逐渐发展到了顶峰。到了近代早期,这种普通法法庭已经基本上可以受理英国境内的所有案件了。

在王室法庭很少触及的地方,英国地方司法机构也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地方司法机构以季审法庭为主,辅以小法庭(又称简易法庭) 和各种特殊法庭,如孤儿法庭、欠债法庭等。 季审法庭是主要的地方司法机构,一般设在各郡郡府,负责全郡范围内的综合治安。因其一年开庭四次,故有“季审”一名。它兼有司法与行政两种职能,其一方面作为近代早期英国各地方的各郡最高法庭,拥有着完整审判权其次,在每季法庭开庭时,各郡地方行政官员也要参加,因此季审法庭也有了肩负官员述职的职能。在16、17世纪,英国的季审法庭成为了普通法法庭结构中的最基础部分,也就是民间最为繁忙的司法机构。

二、为普通民众开的特例:坚持良心与衡平的大法官法庭

虽然近代早期英国社会的普通法法庭已经有了一套相当完善的司法制度,并且能处理绝大多数英国境内的相关诉讼案件,但是其繁复的令状制度让任何想通过法庭解决纠纷的人都需要通过申请令状的方式。简而言之,在普通法庭里,程序是先于权利的,这种复杂性、程序性与专业性并不是每一个普通民众都能适应得了的。在这种情况下,中世纪晚期到近代早期过渡时,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缺陷凸显出来,迟缓、昂贵与僵化的特点开始影响司法制度的有效执行。

为了缓解这种困境,满足那些普通法法庭难以保护的群体与案件的需求,坚持坚持良心与衡平原则的大法官法庭开始出现了。大法官法庭的诉讼程序相比普通法要简化和灵活。如当事人只需要向议会或咨议会请愿那样使用请愿书,该请愿书后来被称为诉状,没有技术化的要求,语言要求也不高,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比令状有更大的灵活性,最初大法官法庭是以“良心”为原则,对普通法因为程序和其他技术条件而无法提供救济的案件实施司法救济,特别吸引了穷人和普通民众的信任。发展到17世纪大法官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是民事管辖权,包括大法官法庭创造的而普通法法庭无法实施的专属管辖权,以及与普通法法庭共同享有的共同管辖权,以及为了辅助普通法法庭获取必要证据或实现其他程序目的的事项而有的辅助管辖权。

大法官法庭的大法官一般由国王任命。因为他以良心、道德奉献为至高原则,审判方法简洁随意,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出任大法官的多是国王的亲信、朝廷重臣,易于被国王利用,成为了王室的御用工具。

三、历史悠久:比英格兰还古老的封建法庭与教会法庭

在近代早期英国的法庭体系中,除了发挥巨大作用的普通法法庭与大法官法庭,但是还有两类法庭也是不能忽视的,那便是封建法庭与教会法庭。其中,封建法庭虽然在近代早期的英国社会所能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小,但其也确实存在着,而且封建法庭是作为英国最古老的法庭而存在着,有着封建法庭的起源甚至要比英格兰还要早。其实按照“占有土地既拥有管辖权的封建原则而建立”,封建法庭下面也划分为了郡法庭、百户区法庭和庄园法庭。

所谓郡法庭一般都是以集会形式出现的,由郡长、百户邑执行官或者领主来召集并主持,有固定的时间,固定的地点和固定的周期,前者一般为六周或者四周一次,而百户邑法庭为三周或四周一次。一般来说出席者都是拥有土地或者比较重要的人物。而在郡和百户邑之下就是庄园法庭,它是封建司法管辖中较低一级的司法机构,但却与乡村生活最为密切相关。最初庄园法庭只是庄园主的私人法庭,并非隶属国王或者服务于整个村社。庄园法庭的核心概念是地主的权力与利益,成为庄园主就拥有了凌驾于整个村社的地位和统治他人的权力。

随着英国社会逐渐步入近代,普通法法庭的重要地位开始显现,司法管辖权逐渐向中央王权所集中。封建性质的法庭的功能被逐渐取代,封建法庭制度也开始逐渐衰落。但是封建法庭体系中的庄园法庭因为能够深入到深层次的生活领域中,且其所处理的庄园事务与普通法法庭和大法官法庭也并不冲突,所以在近代早期的16、17世纪的英国社会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另外一种教会法庭也是不得不提的司法制度。所谓教会法庭是属于教皇在欧洲法庭体系的一部分,执行着一种复杂的、在罗马法基础上的统一法律。由于在中世纪所有的居民都是基督徒,几乎所有的生活领域都受到教会法的控制,并不像现代仅仅局限于对教义、僧侣戒律、教堂拆除等问题上的进行控制的教会法庭。即使在近代早期英国普通法逐渐形成并占据司法主要地位之时,教会法和教会法庭还是世俗法庭和法官的重要培训机构。

教会法庭自有一套从上到下的法庭机构。 如大主教法庭,教士团法庭和教会法庭,一般所运用的都是最为基层的教士法庭,如设在坎特伯 雷的大主教法庭,以及各地的助祭法庭、各教区的教区法庭。然而经过宗教改革之后,教会法庭的受理范围逐渐变窄,但依然是中下层民众主要倚重的法庭。

宗教法庭不仅维护宗教统一,而且还致力于提高民众的基督虔信行为准则。这种责任感在宗教改革后变得尤为紧迫,尤其是在人们将好市民等同于好的基督徒时更是如此。民众不仅需要支持和追随正确的基督精神,而且还需要顺从、勤劳、严肃和禁欲。因此,教区法庭会定期对范围广泛的违法现象进行处理,两性风化问题是宗教法庭最常遇到的问题,此外,酗酒,特别是在安息日喝酒,诽谤等等问题都可能被投诉到宗教法庭。尽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宗教法庭在17世纪中后期开始被人们逐渐抛弃,但是在中世纪晚期到近代早期的英国社会转型期里,贴近人们生活的宗教法庭往往是人们诉讼的优先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