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施行“一户一宅”政策。有三种情况可以申请新宅基地:一是人多居住拥挤或因子女成家立业后需要分户的,二是从外地新迁入本村并成为村集体村民的,三是因灾害或者因公益事业需要搬迁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申请新宅基地需要的材料:1、村民向村民组提出需要新宅基地的申请,2、由村委会签署意见,3、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政府审批,4、最后到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
原创| 2022-10-10 12:54:41 |浏览:0
农村宅基地施行“一户一宅”政策。有三种情况可以申请新宅基地:一是人多居住拥挤或因子女成家立业后需要分户的,二是从外地新迁入本村并成为村集体村民的,三是因灾害或者因公益事业需要搬迁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申请新宅基地需要的材料:1、村民向村民组提出需要新宅基地的申请,2、由村委会签署意见,3、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政府审批,4、最后到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
农村信用合作社(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农村信用社、农信社) ,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土地确权后是不能随便收回的。这是因为土地确权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了进一步稳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政策而规定的,已经是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的,这是国家的大法,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收回己经确权的土地,否则那是违法和犯法的。
1、
服务对象。凡年满60周岁以上、生活能够自理的本村村民均可入院活动。优先保障有需求的特别是因子女长期外出务工经商或外迁身边无人照顾的留守、独居老人和散居的老人,并逐步向其他老人扩展。
2、
服务内容。以满足老年人的吃饭、日间照料等基本需求为目标,逐步向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需求延伸。
3、
服务人员。主要以老年人互帮互助为主,配备少量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同时积极发动党团员、爱心人士、志愿者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日常服务。服务人员负责在院活动的老年人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及健康教育服务工作,接受老年人监督。有条件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农村幸福院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发放适当的岗位补贴。
4、
服务费用。坚持有偿、低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以老年人自费低偿为主,按标准交纳伙食
农村在紧急情况下,根据上级行政部门的决定,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的。
但封路的行为,多半是禁止车辆进出,如果限制人的行动自由,似乎有点过。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个人可向上级行政部分申诉,对申诉复议结果不满的, 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