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勘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和防治地下水污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加强监测、严格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与水位控制制度。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地下水管理与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负责,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严控开采,防治污染,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六条(开发利用主体责任)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安全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因违法开采、开采不当造成地下水损害、污染,或者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公众参与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对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对在管理和保护地下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 国家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节约与保护的宣传教育。